镇平县的王先生在某商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开通了短信通业务。2015年12月8日下午3时左右,王先生的手机收到了储蓄卡转账取款的短信,内容为:由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代收人民币5万元。王先生立即用固定电话通知了银行客服,将储蓄卡冻结。
当天下午4时20分左右,王先生与妻子来到银行营业厅后,告诉客服经理其银行卡可能被盗刷了,该客服经理调出了该张建行卡3天内的资金明细并打印出来。资金明细显示,2015年12月8日下午,王先生的两笔款共10万元被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转入了另一个账号。于是,王先生就拨打了110报警。
与此同时,银行客服经理用王先生的手机联系了上海富友公司,富友公司的客服说,王先生的10万元是浙江杭州某投资管理公司委托上海富友代收的。
当天下午5时许,派出所接警人员到达银行了解事情经过后,询问银行客服经理,能否把对方账号中的那笔10万元资金立即冻结,银行客服经理表示没办法这样做。银行方还称,交易是因为王先生对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的,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于是,王先生将该商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
判决结果
镇平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商业银行镇平县支行赔偿原告王先生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综合分析
●涉案交易的举证责任怎样分配?
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蓄卡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的两笔交易,金额为10万元,交易地点在上海市。原告的储蓄卡在上海发生交易时,其本人在镇平县。原告无法同时在上海市与镇平县两地同时出现,不可能在上海进行涉案的两笔交易。另外,原告发现储蓄卡被盗刷后,及时到银行说明情况,调取了交易明细表并及时报案,故法院认为涉案的两笔交易属于伪卡交易。
对于被告所称,原告的损失是因其对密码保管或者使用不当造成,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这一说法。法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失而导致存款被他人盗取的,并且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手段下不能排除不通过交易密码亦能进行伪卡交易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整个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性,更不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窃取钱款的可能性。
但被告作为发卡行,对储户的存款首先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承担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储蓄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储蓄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另外,被告作为银行储蓄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被告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原告储蓄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两笔交易,说明原告持有的真正银行卡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伪卡内,在输入密码后伪卡就可以进行正常交易活动。因此,被告制发的储蓄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储蓄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被告对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对原告尽到保障储蓄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即被告负有保障储蓄卡内资金不被他人支取或者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
原告作为储蓄卡的储户,在其得知所持银行储蓄卡于异地发生两笔非正常交易后,立即向被告说明情况并及时报案。这表明当不法侵害发生后,原告作为储户已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而被告则违反了保障原告储蓄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虽然根据被告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
●该案是否为先刑后民案件?
对于伪卡交易是否为先刑事后民事这一问题,被告辩称该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为刑事案件,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因此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对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的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账户存款是否遭盗窃的调查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与案件有牵连,但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的,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原告要求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否适格?
该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应起诉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至少应将其追加为被告。对此,法院认为,该案系原告基于存款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该合同关系成立于该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合同当事人,故该案的审理结果对其他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事实基础。
在原告银行卡被盗刷过程中,是否及于其他法律关系存在除被告以外的责任主体,并不影响被告在该案所涉合同关系中违约行为的成立与否,故是否追加当事人亦并不影响该案中被告过错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