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高空跌落受伤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09-16 09:37:31


   被告段某某承包被告范某某的南阳市蒲山镇水泥厂废旧除尘器等项工程,被告段某某雇佣原告丁某某在该工程干活。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摔下受伤,造成伤残。被告段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以原告有错为由拒绝支付其他相关损失。原告丁某某将二被告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195.94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段某某雇佣原告为自己承揽的工程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摔下造成受伤。原告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49天,被告段清振支付医疗费50490.67元。原告住院第五天,经检查左下肢形成静脉血栓。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骨折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损失伤残程度符合六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段某某雇佣原告为自己承揽的工程干活,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段某某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段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用于治疗静脉血栓的费用不应有被告负担,原告左下肢形成静脉血栓是在原告受伤后,原告骨折是主要致病因素,被告段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其他致病因素,被告段某某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段某某均称被告范某某为工程发包人,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供证实被告范某某为工程发包人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应计算为144448.89元,被告段某某已支付原告3609.33元,应再支付原告140839.56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段某某赔偿126195.94元,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被告段清振负担。镇平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做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z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