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里不睦动手伤人 被判赔偿得不偿失

发布时间:2015-05-21 10:22:54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同村邻居,2015年1月2日上午,原告在自己门前垒下水道。被告在现场看原告垒的下水道不合自己意,随即用脚踢坏原告已垒的下水道,并开口骂人。当原告与之理论时,被告捡起一块砖头猛砸原告右小腿、头部、肩部等处,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治,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后来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处罚,但被告不肯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2.59元。

    法院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2日9时许,原告吴某甲因垒下水道与被告吴某乙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吴某乙用砖头将原告吴某甲打伤,吴某甲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镇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吴某乙行政拘留5日。原告吴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146.56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甲因垒下水道与被告吴某乙与发生争执,被告吴某乙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46.56元。双方因垒下水道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462.59元。据此镇平县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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