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儿子赡养。儿子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擅自将父母的房产登记到自己的名下,企图霸占全部房产。6月27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判决登记在徐某丽名下的、位于镇平县泰山路中段结构为上下二层各四间房产的西边两间二层房产归原告徐某国、罗某芬所有,被告徐某丽协助原告徐某国、罗某芬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1993年,徐某国、罗某芬夫妇在镇平县泰山路中段出资购买住宅地皮一块。1994年,他们将该宅基地建成结构为上下二层各四间的房屋,共计8间,投入资金3万余元。房屋建成后,徐某国、罗某芬与儿子徐某丽共同在此房屋居住生活,徐某国、罗某芬居住在西边两间,徐某丽居住在东边两间。在购买地皮和建房过程中,徐某国、罗某芬在信用社分三次共贷款1.13万元,后全部由徐某丽偿还。1995年11月30日,徐某丽在徐某国、罗某芬夫妇外出打工期间,私自将该座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办理到了自己的名下,徐某国、罗某芬却不知情。2003年,罗某芬身患癌症,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9月,徐某国遭受意外事故身体受伤后,生活也不能自理。徐某国、罗某芬夫妇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儿子徐某丽却对他们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2013年5月,徐某国、罗某芬夫妇为了能得到儿子徐某丽的照顾,他们找到亲朋好友劝说儿子徐某丽,并许诺:如果儿子尽到赡养义务,东边两间二层房产归儿子徐某丽所有。但徐某丽仍不尽赡养义务,此时徐某国、罗某芬夫妇才发现儿子徐某丽早已将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于是,徐某国、罗某芬夫妇将儿子徐某丽告上法庭,要求判决:登记在徐某丽名下的、位于镇平县泰山路中段结构为上下二层各四间房产的西边两间二层房产归徐某国、罗某芬所有,徐某丽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变更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原告徐某国、罗某芬自筹资金购买地皮并建房,其间被告徐某丽亦参与建房料理,并于事后偿还了部分购地建房的贷款,二原告又对双方共同建房不持异议,故对双方争议的房产应认定为二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此,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因关系不融洽而早已分开各自独立生活多年,故二原告可以请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因二原告与被告对其家庭共同共有宅地及房产并无有效约定,故双方应当按照均分的原则分割争议的房产。现二原告仅请求分得该房产的一半,依法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房产西边两间二层房屋应归原告徐某国、罗某芬所有,被告徐某丽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