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镇平县法院(2008)镇城民初字第198号
【基本案情】
原告 徐某
被告 赵某
2005年3月3日,经人介绍原、被告两人相识,认识后不足十天就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性格古怪。2005年农历2月被告因与原告家人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2006年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总避而不见。2006年9月份,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又与魏某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500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审判】
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在短暂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在此情况下,被告又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5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客观存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导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审理本案需要确认及处理的问题有三个:第一、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第二、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依据是什么?
对于第一、二个问题,合议庭的意见并无分歧,一致认为,被告赵某在与原告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共同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效的,可以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徐某的情形,与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由于被告赵某在与原告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重婚罪,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而赵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已经包括了对原告徐某的精神抚慰。依据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实际上已经否认了刑事案件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应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赵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忠实义务,也侵害了原告徐某的配偶权,存在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保障。它是法律特别赋予婚姻无过错方的一项实体权利,只要婚姻一方当事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就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这种赔偿是不受重婚方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在被告赵某未被法院作出重婚的有罪判决之前,虽不能认定系重婚,但其行为已经构成上述情形之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此,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法律的效力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效力位阶当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从法律价值的层面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更加符合普通老百姓心中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为了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作出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作了原则性的说明,该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条赋予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自由裁量的权利。笔者认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从实际出发,审查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对婚姻的损害程度,根据各个案件的不同特点,适当补充,酌情处理。本案中,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既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又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笔者认为,是比较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