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赵某能否参与分配

发布时间:2013-05-21 10:00:22


易某、赵某分别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作出判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易某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镇平县两套单元房和位于李某老家的砖混结构楼房两座共计18间房产。判决书生效后,双方都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某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要求对法院已查封、评估的李某位于镇平县的两套单元房共同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参与分配。

一、关于参与分配的使用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都有相应的规定,由于这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较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实际执行中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当依照《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二、对赵某能否参与分配,合议庭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分配。

理由如下:赵某虽然在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取得执行依据,并申请参与分配,但参与分配的另一个必须条件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才可以参与分配,本案中李某所有位于镇平县两座砖混结构楼房并未处理,李某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的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故赵某不能参与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申请参与分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就该两案应按债权比例分配。

理由如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仅仅是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前的一个主观判断,是主观上的认识,与其能否参与分配财产并不是必然性,法律设立参与分配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的,原则上应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事实上的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是正确的,如果申请人的认识片面,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在参与分配程序结束之后,各债权人仍可就被执行人未执行的财产进行再分配,仍可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当然在分配过程中,应当把易某先期支付的保全费、评估费优先受偿,其它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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