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平安等三人诉被告刁良代 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14 11:13:39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告人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也应支付死亡伤残的最高赔偿额。

[案例索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018号(2008 年 5 月 6 日)

[案情]

原告  吕平安。

原告  吉(冀)学玲。

原告  王金。

被告  刁良代。

被告  刁喜娟。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2007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吕孟梦 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玉源大道自北向南行至苏寨路口北203米处时向右侧倒后,在向前 滑行 过程中人车分离,吕孟梦滑向道路左侧与沿玉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刁良代驾驶的豫AHE151号轿车相撞,造成吕孟梦经送医院抢 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良代 不承 担此事故责任,吕孟梦承担全部责任。豫AHE151号车辆系原告刁良代所有,登记在刁喜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HAK0004DFA2006B000645)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AHAK0004DGA2006B000263)。原告吕平安、吉学玲系该 事故死者吕 孟梦父母,原告王金系吕孟梦 妻子。三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133703.6元,合计14219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HE151号轿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最大程度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保障,其赔偿原则是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限定,故保险公司不能以在责任条款中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额1万元,而拒付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额5万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孟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刁良代不承担责任;其次,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刁良代在此次事故中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刁良代、刁喜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吕孟梦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镇平县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433元计算20年,计188660元;丧葬费为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的二分之一,即8090.5元,以上共计197150.5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97150.5元中的5万元。被告刁良代、刁喜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也不应当予以负担。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赔偿款5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三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刁良代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但豫AHE151号轿车系被告刁良代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HAK0004DFA2006B000645)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AHAK0004DGA2006B000263)。故被告刁良代、刁喜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方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0000元,故应由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对三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AHE151号轿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最大程度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保障,其赔偿原则是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限定,故保险公司不能以在责任条款中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额10000元,而拒付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额50000元。因此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对三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这种由保险公司进行的赔偿行为带有一种补偿的性质,是由法律强制力来保障的,它体现了国家对弱者的同情和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限定,故保险公司应支付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额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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