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原本是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但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并且缺乏能证实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因此,综合运用各种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就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案例索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镇民初字第024号(2008 年 5 月 27 日)
[案情]
原告 蒋恩相。
原告 胡聚华。
被告 孙红霞。
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底,二原告陆续为被告孙红霞的丈夫蒋显才所承包的高速路工地运送沙石、水泥,截止2007年11月初,被告丈夫蒋显才共欠原告蒋恩相沙石款2.5万元,欠原告胡聚华水泥款1万元。2007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丈夫将二原告叫到他家,在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被告丈夫讲他还未同高速路结算,结算后再付钱,当时他把帐算好后记到一个本子上。算账后6天,被告丈夫蒋显才死亡,被告孙红霞拒绝归还欠款。二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孙红霞偿还所欠原告蒋恩相沙石款2.5万元,欠原告胡聚华水泥款1万元,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孙红霞负担。
被告孙红霞辩称:被告不欠二原告任何款项,其丈夫也不欠二原告任何款项。
[审判]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恩相、胡聚华陆续为被告孙红霞的丈夫蒋显才所承包的高速路工地运送沙石、水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拖欠他人货款未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二原告可要求被告丈夫蒋显才偿付所欠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丈夫死亡后,其妻孙红霞应承担该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孙红霞偿还所欠沙石款、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霞称其丈夫已向二原告支付完所欠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蒋恩瑞、王久东、蒋桂生的一致陈述,被告丈夫蒋显才欠原告蒋恩相沙石款2万元、欠原告胡聚华水泥款1万元未付。被告丈夫蒋显才既已死亡,该款项应由被告孙红霞连带清偿。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孙红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蒋恩相沙石款2万元;二、限被告孙红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聚华水泥款1万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孙红霞负担800元,原告蒋恩相、胡聚华负担75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案件事实,这一问题涉及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及对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运用。
一、关于原告所诉债务是否真实存在。
二原告诉称被告丈夫拖欠其工程款一事,被告矢口否认,辩称二原告没有欠条不能证明此事。二原告虽无欠条,却有证人蒋恩瑞、王久东、蒋桂生的一致陈述,证明算帐当日,被告丈夫先付了部分工程款,把下欠款项算清后记在一个本子上,因说其随后两三天内即付清欠款,故没再给二原告打条,该记帐本由被告丈夫保管。对于此事,被告孙红霞称绝无此事,拒不提供该记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孙红霞持有该记帐本拒不提供,根据证据推定规则,本案合议庭认定了被告丈夫拖欠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之后被告孙红霞又主张其已将拖欠工程款付给二原告,但无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丈夫拖欠二原告工程款一事属实,且至今未付。
二、对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证人蒋桂生的身份比较特殊,他是被告孙红霞的公爹,并为被告出庭作证。在被告丈夫去世后,原告蒋恩相曾找过蒋桂生商量过还款事项,蒋桂生承认确有此事,并声称一定会将欠款还上,原告对其谈话过程录音后交于法庭。而后在法庭的第二次开庭上,证人蒋桂生又说不清楚此事,不知道儿媳孙红霞最终是否还清欠款,但对原告出具的录音证据又不持异议。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对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需要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得到认定,而被告方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而原告方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却有其他证人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本案合议庭对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确认。
三、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被告偿还。
二原告认为,因被告丈夫生前拖欠某工程款,故其死亡后由其妻即被告孙红霞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红霞辩称其夫与二原告发生的上述纠纷,是由其丈夫单独进行的,自己并不知情,故自己不应该对该债务负责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债务发生在孙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显然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存在,且孙红霞夫妻二人并未约定他们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该工程款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丈夫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丈夫因故死亡后,其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项理应由其妻孙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