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丰有与被告刘国敏、王小祥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7-14 10:31:22


 

〔要点提示〕

原告陈丰有在与被告刘国敏、王小祥合伙经营中,出现意外事故致自身损害,原告和二被告对损害的造成都没有过错,但原告系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责令二被告作为受益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案例索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石民初字第068号。(2008728日)

〔案情〕

原告  陈丰有

被告  刘国敏

被告  王小祥

2005年元月,原告陈丰有,被告刘国敏、王小祥合伙在镇平县石佛寺赵家庄魏仁山承包的山坡上开采大理石,三方签有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小祥,乙方:刘国敏,丙方:李明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在2005年元月在石佛寺赵家庄魏仁山的山坡上开采大理石。经甲、乙、丙三方充分酝酿,讨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开采大理石的所需设备 、物品、资金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均摊。所得红利,甲、乙、丙三方绝对均分。二、因是三份生意,且又是均分,所以经协商达成一致,在施工过程中,如不慎出现任何意外工伤事故,不论事大事小,责任均自负,与其他二人均无任何责任关系。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每人一份。三、从达成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任何乙方不得违约。四、因空口无凭,特立字为证。立协议人:甲方:王小祥,乙方:刘国敏,丙方:李明有,二OO五年元月,”三人签名捺印。2005720日,原告与王小祥、魏仁山一同采石矿,拉力盘突然断裂,碎石片集中原告头部,被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急重型开脑性颅脑损伤:1、左额头皮擦裂伤;2、颅底左额骨骨折;3、左额顶叶脑挫伤;4、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脑疝。被告刘国敏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后转入镇平县二龙乡卫生院和二龙乡皂爷庙卫生院继续治疗。被告刘国敏、王小祥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原告陈丰有尚欠二龙乡卫生院医疗费926元,在镇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16天。20071126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五级伤残。

〔审判〕

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丰有在三人合伙经营的采石矿上采石时,因拉力盘突然断裂而被碎石片击中头部受到伤害,应系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到伤害。因原告陈丰有在为合伙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刘国敏、王小祥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比例应为各负担三分之一为宜。原告受伤后现支付医疗费1746元。误工费为30/元×845天=25350元;原告伤残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费可按20年予以计算,故护理费为10/天×365天×20年×60%(伤残五级)=4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6天=160元,营养费亦按160元计算;被抚养生活费2007年度镇平县人均消费支出为3211元;原告要求按2676.41元计算不超过规定标准,可按2676.41元计算。原告母亲赵有荣生于1928322日,年龄已超过80周岁,可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6.41/年×5年÷5人(兄妹5人)=2676.41元;镇平县2007年度人均纯收入为4453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自愿按3851.6/年计算,不超过规定标准,可按385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51.6/年×20年×60%46219.2元;以上合计总额为120111.61元。二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应为各承担40037.20元。二被告应互付连带责任,因原告伤残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人的支付能力,应以二被告各负担500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未支持部分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敏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111.61元的三分之一即40037.20元。

二、被告王小祥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111.61元的三分之一即40037.20元。

三、被告刘国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被告王小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第二、原告的伤害有谁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刘国敏是雇主,原告是雇工,原告受雇在被告刘国敏的采石场做工时,因拉力盘突然断裂,石头碎片击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致残。虽然被告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并提供了由原告捺指印的合伙协议书,但原告无资金、无技术、也未提供场地,根本不能与被告合伙,捺的指印原告称是在受伤后,受被告刘国敏欺骗而捺。通过庭审中的质证,被告刘国敏对合伙之事陈述矛盾疑点较多。故应认定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由被告刘国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合伙关系,并同意追加第二被告王小祥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个人合伙协议书,上面的原、被告三人陡签的字按的指印。原告也认定协议书上自己的名字处是自己捺的指印。故应以个人合伙关系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原、被告之人根本合伙协议,分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个人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国敏并不承认雇佣关系,追加的被告王小祥也不予认可原告起诉雇佣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被告刘国敏提出原、被告三人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合伙协议书,上面有原、被告三人签字和捺印,原告也认可协议书上自己名字的地方是自己捺的指印。原告又不是县直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可以认定此合伙协议是亦自愿签订的,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享受自己的权利和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二、责任分担。原告是在三人合伙经营的矿上采石时,因拉力盘突然断裂而被碎石片击中头部受到伤害,应系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是在为合伙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二被告作为共同合伙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比例应为约定各分担三分之一为宜。

故作出了上述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出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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