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丰年诉被告陈鹏、刘哲为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14 10:03:08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案例索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镇侯民初字第145号(2007 820 日)

[案情]

原告  陈丰年。

被告  陈鹏。

被告  刘哲。

原告陈丰年与被告陈鹏从2004年开始,曾存在医用塑料外包装买卖关系,原告陈丰年按被告陈鹏要求为被告生产提供经西安交通大学医用器材厂许可的医用注射塑料外包装,然后再由被告陈鹏将货物卖与西安交通大学医用器材厂。2005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鹏共欠原告陈丰年货款23953元。原、被告结算后,继续业务往来,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83000元。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认可的有54877元,被告陈鹏与西安交通大学医用器材厂的发货情况,因该厂财务室被查封,无法核实。被告陈鹏和刘哲于20051129日登记结婚。

[审判]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丰年与被告陈鹏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于200525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3953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偿还,但长期拖欠不还,实属违约。结算后,原、被告又进行的交易,因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的西安交通大学医用器材厂财务室被查封,且被告主张的其中一张12000元的银行卡回单丢失,无法确定其汇款日期。故原、被告200525日结算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条中的239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拖欠的16544元,因该部分暂无法核实,对该项请求,待查清后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有该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为海达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的买卖关系,且该货物生产质量不合格,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版费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鹏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尚未与被告刘哲结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哲与陈鹏共同参与原告的货物买卖当中来,故原告陈丰年与被告陈鹏之间的债务应系陈鹏个人债务,应由陈鹏个人承担,刘哲不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丰年23953元货款。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陈丰年负担730元,被告陈鹏负担9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鹏应负还款责任,但还款数额应以欠条中载明的23953元为限,被告刘哲不负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陈丰年与被告陈鹏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在200525日两人结算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事实清楚。但之后两人之间的交易因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的西安交通大学医用器材厂财务室被查封,且被告主张的其中一张12000元的银行卡汇单丢失,无法确定其汇款日期。故原告陈丰年与被告陈鹏在200525日结算后的债权、债务无法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陈鹏应负偿还23953元的还款责任。二是被告刘哲不负偿还责任,主要理由在于被告陈鹏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尚未与被告刘哲结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哲与陈鹏共同参与同原告的货物买卖中来,故原告陈丰年与被告陈鹏之间的债务应系陈鹏个人债务,应由陈鹏个人承担,被告刘哲不负偿还责任,合议庭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陈鹏不负偿还货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在于根据原告自己陈述与被告辩称,可以认定在200525日后的交易中,被告陈鹏付给原告陈丰年货款总计83000元,而在认定的事实中,仅能认定原告发给被告54877元货款,再加上200525日欠条中的23953元货款,可以查明原告陈丰年发给被告陈鹏的货物总值78830元,原告尚欠被告4170元,被告不欠原告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第二种意见最终没有采纳,原因在于按现代商品交易规则及原、被告交易习惯,大多是卖方先发货,买方后付款的情况,按被告辩称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小,故合议庭经慎重考虑后,认为第一种处理意见较为公平,且具有合理性,故最后依照第一种意见判决被告陈鹏履行还款义务。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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