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作业时突发意外坠伤,根源在于吊车支腿失稳侧翻,事故发生后,损失该向谁主张?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结合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健康权纠纷,对照法律条文,为大家逐一拆解普法!
案情回顾
2024年8月,乔某受某村村委安排义务帮工拆除电线,朱某驾驶起重机在附近施工,因起重机支地架不稳发生侧翻,碰到正在电线杆上作业的乔某,致其坠落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乔某构成十级伤残。该起重机登记车主为西峡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车辆所有人为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乔某与朱某、张某、甲公司、乙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2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特种车辆作业侧翻致乔某受伤,为特种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路途中或是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保险人应明知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特殊风险。根据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就特种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考虑到特种车辆以作业为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能将交强险的适用范围限缩解释为仅车辆行驶状态。因此,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朱某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在操作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乔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乔某没有相应的电力作业资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高空作业资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驾驶员朱某的责任,依法酌定朱某承担85%的责任,乔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其次,乙保险公司以乔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为由拒赔,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事发时乔某正在电线杆上作业,并非车上人员,故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结合原告各项损失,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某19万余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乔某2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争议要点是,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吊车作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基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付。
起重机支地架稳是作业安全基石,失稳侧翻致高空人员坠伤,责任划分与赔付均有法理可循,侵权方需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虽事后追责赔付能补经济损失,但事前规范架设才是根本。各方应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规范操作流程,方能从源头防范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