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9日,某单位公职人员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当庭被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彭某系镇平县某单位公职人员。2024年8月22日13时,彭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镇平县312国道与239省道交叉口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4mg/100ml。2024年5月13日,彭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镇平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
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遂作出以上判决。彭某同时还面临着政纪处理。
法官提醒
生命诚可贵,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一定记得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切勿以身试法,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要养成酒后不驾车的良好习惯,对自己、对社会、对家庭负责。
法条链接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党员、公职人员发生醉驾行为如何适用条规和确定处分档次,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因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文书生效时间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二是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文书生效时间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以上处分。
三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的。纪检监察机关经核实后,按照酒驾行为发生时间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给予相应党纪政务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