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2-11-29 13:02:19


    镇平县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审限责任意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确   保案件及时、公正审结,根据我国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团队要强化审限意识,做好结案进度安排,

    加快案件审理节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限的扣除、中

    止和延长。

    各业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审限内结案工作,部门负责人严   格把握扣除、中止、延长审限审批标准,定期进行审限提示,

    实现部门内案件审限的常态化管理。

    立案庭负责相关材料的移交、转交及向审判团队出具书

    面证明工作。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各类案件审限的监督、统计、分析、

    评查和通报工作。

    第三条 扣除审限的法定原因包括以下几类: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 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

    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

    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 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

    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五)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六)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

    管辖争议的期间;

    (七)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八)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

    执行的期间;

    (九)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十)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未达成调

    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调解期间;

    (十一)审理涉土地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

    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

    (十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

    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三)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知暂缓

    执行的期间;

    (十四)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五)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 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

    止的期间;

    (十六)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

    期间。

    第四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对扣除审限、 中止审理(执行)的起始时间、结束时间有规定的,依照相

    关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本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及执行案件,对扣除审 限、中止审理(执行)的起始时间、结束时间没有相关规定 的,适用本规定第二章对民事案件扣除审限、中止审理的相

    关规定。

    第二章 民事案件扣除审限、中止审理规范

    第五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 调取新证据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当事人提交书面 申请之日、当事人的口头申请记入笔录之日或承办人决定调 取新证据之日;结束日期为完成调取新证据之日或新证人出 庭之日。以该理由扣除审限,每次扣除审限最多不得超过1

    个月。

    完成调取新证据之日为承办人收到新证据之日或未能调

    取到新证据时制作谈话笔录、工作说明之日。

    第六条  公告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公告刊登之

    日。

    公告送达非涉外、涉港澳台的诉讼材料,扣除审限的期 间为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公告送达涉外、涉港澳台的诉  讼材料,扣除审限的期间为公告刊登之日起90日。公告申  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死亡、无主财产认领等特别程序案件 的诉讼材料,公告扣除审限的期间为公告刊登之日起最多不

    超过被公告材料的公告期间。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审计等案件,扣除审 限的开始日期为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之日或当事人的口头申

    请记入笔录之日。

    当事人的申请被准许的,审判团队原则上应于15日内

    完成鉴定相关材料准备工作并将鉴定材料移送至立案庭司法

    技术团队。扣除审限的结束日期为立案庭司法技术团队将专 业机构报告、不予鉴定通知等表明此次程序完结的材料交付 审判团队的签收日期或审判团队收到专业机构邮寄上述材料

    的签收日期。

    当事人的申请不被准许的,扣除审限的结束日期为告知 申请人并记入谈话笔录之日。以该理由扣除审限原则上不得

    超过7日。

    自行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项的,扣除审限的结束 日期为审判团队签收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予鉴定通知等 表明此次程序完结的材料之日或收到当事人转交的上诉材料

    并记入谈话笔录之日。

    第八条  立案庭司法技术团队应在2-3个工作日内将审

    判团队移交的鉴定、评估、审计等相关材料移送至相关机构。

    立案庭司法技术团队至迟于收到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 不予鉴定通知等表明此次程序完结的材料后2日内,将相关 材料移交审判团队,并出具交付证明。交付证明上需载明交 付日期,并有立案庭司法技术团队人员和审判团队成员双方

    签字。

    第九条  当事人对鉴定、评估、审计等提出异议的,承 办人应当于收到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之日或当事人的口头申

    请记入笔录之日起7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异议是否成立。

    承办人认为应当重新鉴定的,扣除审限的期间适用本规 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不成立的,扣除审限

    的期间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的,扣除

    审限的期间适用本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承办人应于收 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裁定书。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之日,结束日期为本院裁定生效

    之日或收到上级法院退卷之日。

    向上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 为向上级法院邮寄指定管辖相关材料之日;结束日期为收到 上级法院裁定或不予指定管辖的通知之日。上级法院口头通

    知的,应制作笔录或工作记录附卷。

    立案庭至迟于收到上级法院退卷之日起2日内,将案卷 移交审判团队,并出具交付证明。交付证明上需载明交付日

    期,并有立案庭人员和审判团队成员双方签字。

    第十一条  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情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

    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

    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

    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

    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十二条  中止诉讼的,应依法制作裁定书,中止开始 日期为裁定书的落款之日,结束日期为恢复诉讼通知书签收

    之日或口头通知当事人恢复诉讼并记入笔录之日。

    第十三条  以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之理由中止诉 讼的,承办人至迟于应当知道需等待的另案生效后5日内恢

    复诉讼。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或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 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当事人申请之日,结束日期

    为调解或和解完成之日。

    以当事人申请延长的调解期间或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为

    由扣除审限的,每案不超过2次,每次不超过1个月。

    第十五条  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   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院长签署审委会审批表之日;

    结束日期为审委会决定签收之日。

    第十六条  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扣除审限 的开始日期为向有关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的落款日期;结束 日期为收到有关部门书面答复的日期,或收到口头答复并记

    入笔录的日期。

    第三章 执行案件扣除审限、中止执行规范

    第十七条  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案件,

    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将依法应拍卖、变卖财产的凭证手续

    等交予财产处置组,财产处置组签收之日;结束日期为财产 处置组将财产处置反馈表反馈审判团队,审判团队成员签收

    之曰。

    第十八条  以下情形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

    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消权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应当 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暂缓执行或不

    予暂缓执行的决定。

    第二十条  以下情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

    的 ;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实存在

    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 决定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制作暂缓执行

    决定书。扣除审限的期间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暂缓执行扣除审限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

    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案件,扣除 审限的开始日期为收到上级法院暂缓执行决定之日;结束日

    期为收到上级法院恢复执行决定之日。

    未收到上级法院恢复执行决定的,暂缓执行扣除审限期   间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存在管辖争议的案件,扣除审限的期间参

    照适用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 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

    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

    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五)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的,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将案件

    移送破产审查的;

    (七)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

    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八)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被本院或上级法院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 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除

    外;

    (九)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执

    行标的物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的;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本规定二十四条第(一)项原因裁定中 止执行的,卷宗中应附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同意延期执行的

    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本规定二十四条第(三)项原因裁定中 止执行的,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卷宗中应附有医疗机构出具 的死亡证明书或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卷宗中应附有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协

    议终止或者存续期限届满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的, 卷宗中应附有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 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

    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的材料。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还应当附有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

    村委会、居委会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

    状况或财产线索、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情况

    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至第

    (八)项中止执行的,卷宗中应附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

    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再审通知书或其他证明。

    第二十九条  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该第三人

    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

    (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

    执行的。

    第三十条 中止执行的期限。扣除审限的期间参照本规

    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章 行政案件扣除审限、中止审理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 日期为向上级法院发送书面请示材料的截图日期,结束日期

    为上级法院口头答复并记入工作笔录之日。

    第三十二条  以涉土地行政案件协调期间扣除审限的, 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协调之日,结束

    日期为协调结束之日。

    协调期间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五章 刑事案件扣除审限、中止审理规范

    第三十三条  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扣除审限的,扣除审限 的开始日期为承办人收到检察院延期审理建议书之日;结束日

    期为承办人收到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意见书之日。

    第六章 关于审限延长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延审的报批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无法在规定的审限 内审结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 限届满10日前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向院长提出书面申请,经  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 过6个月。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

    限届满前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  30日前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向院长提出书面申请;还需延长 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报经院长同意,向上一级法院主

    管审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 长审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7日前经部门负责人和院长同意, 向高级法院主管审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 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0日前经部

    门负责人同意,向本院院长提出书面申请。

    (四)行政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经部门负责人

    和院长同意,向高级法院主管审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八条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应当制作审批表逐   级审批,审批表应当由承办人、副局长、局长、主管院长签字。

    主管院长的审批应在审限届满前15日完成。

    第三十九条 主管院长、部门负责人对延审案件应当及时

    加强指导,督促合议庭在限定期限内结案。

    第七章程序推进、审批备案、系统录入

    第四十条  承办人应当对扣除审限的案件跟踪记录,每月 至少核实1次程序进度,卷宗中应有询问鉴定机构工作进展的 笔录或工作说明、与当事人核实双方和解、调解进度的笔录等

    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审判团队办理审限的扣除、中止和延长,应

    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审批和信息录入:

    (一)具有法定事由不计入审限的案件,承办人应自审限   暂停之日起5日内填写案件扣审审批单,说明扣除审限的事由、 拟扣除的期间,层报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院长批准后,入卷宗副

    卷。

    (二)承办人应在办理审批手续后3日内,将审限中止、 扣除情况录入案件信息系统,并在中止、扣除审限情形结束起

    3 日内,将审限恢复情形录入案件信息系统。

    (三)案件审理、执行确实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本规 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时间填写案件延审审批单,

    说明不能如期结案的原因和拟结案日期等事项,层报部门负责

    人和主管院长批准,向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入卷宗副卷。

    (四)承办人应在办理审批手续后3日内,根据审批内容 修改案件审理期限,将审限延长情况录入案件信息系统;办理 审限延长手续后,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延长

    审限的原因。

    第四十二条 扣除审限、延长审限的案件,卷宗副卷中应 当附有相应审批表。线上审批的,需将电子审批表打印附入副

    卷。

    第四十三条  审判、执行办案系统中录入的扣除审限、延 长审限、中止审理的原因、次数、时间节点等信息应当准确,

    且与纸质卷宗材料一致。

    第八章 审限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限扣除、

    中止和延长的审批并建立审批台账,按月记录各审判团队审限

    扣除、中止和延长数量和原因,及时发现、管控异常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为审限管理第一责任人,应  建立部门未结案件审限管理月监督制度,每月对立案之日起15 日内未送达或者超过30日未开庭的案件进行排查、管理干预和

    重点监控。

    第四十六条 部门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审理的已届法定审理 期限三分之二的案件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主动听取汇报,要 求承办人确定结案时间。承办人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

    监督承办人及时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审批扣除、延长审限的,部门负责人应查验

    相关卷宗材料。

    第四十八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协助各部门开展审限跟 踪管理,对案件的审理阶段、审执期限跟踪管理,及时作出案

    件催办通知、审限警示、超审限通报,汇总跟踪案件情况。

    第四十九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每月针对超审限的案件发布 超审限通报,各部门负责人应针对通报的案件重点监控管理,

    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超审限结案。

    第五十条  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限又无审批手续的,承办 人应在收到超审限通报之日起3日内提交书面说明报告,经部

    门负责人、主管院长审批后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说明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审执情况、超审限原因、审执工作

    计划及预计结案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超审限案件(无论是否具备延审手续),承办 人应自法定审限届满次日起每15日向部门负责人、主管院长书

    面报送审理进度情况,同时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承办人应

    在限定或拟定时间内结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镇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镇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

    过之日起生效,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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