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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镇平法院请示的关于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问题作出批示

发布时间:2014-01-13 09:36:09


   镇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张国平等人因七起案件申请对被执行人李守军进行强制执行,总执行标共计532万元及利息。以上案件在镇平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李守军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打电话拒不接听,躲避法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除镇平县环宇烟火化工有限公司房地产外无财产可执行(原安子营环宇花炮厂,该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以徐富彦的申请已于2007年5月29日查封)。后镇平县法院多次与安子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经该办公室确认应补偿镇平县环宇烟火化工有限公司(原安子营环宇花炮厂)的房产搬迁费补偿金额为613000元。镇平县法院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10年8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守军应得的南水北调补偿款613000元,并于2012年5月31日裁定划拨了该款。镇平县法院按照参与分配的规定对该补偿款按比例分配给了几位申请人。

    2013年10月16日,镇平县法院接到镇平县南水北调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豫移资(2013)20号及国调办经财(2013)206号文件,该文件认为:镇平法院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李守军所有的镇平县环宇烟火化工有限公司(原安子营环宇花炮厂)的拆迁补偿款613000元,不符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第24条“各级主管部门、个项目法人应确保征地移民资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征地移民资金”的规定,要求镇平县人民法院退回被划拨的补偿款613000元。

    镇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执行人李守军应当偿还六位申请人执行债务532万元本金及利息,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长期逃避执行,应当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镇平县环宇烟火化工有限公司(原安子营环宇花炮厂)被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其应得的补偿款属于合法收入,且经安子营南水北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其补偿数额为613000元。该厂所占土地厂房在征地补偿前已被法院查封,其补偿费用应当偿还所欠债务,故不属于《南水北调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截留、挤占、挪用征地移民资金”的情形。但鉴于案件的特殊性,镇平县法院逐级上报,报请上级法院讨论决定。

最终,最高法院执行局答复如下:

    一、如果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财产未征用时即被人民法院查封。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损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应当为查封效力所及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冻结、扣划并要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财产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时即已征用。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支取。”依照前述规定,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人民法院亦有权裁定冻结、划扣并要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三、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禁止,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可以作为其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扣划的要求存异议,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人民法院的执行错误。

四、在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时,应当注意和相关资金管理部门的沟通,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

    综上,这是镇平县法院首例因执行工作得到最高院批复的案件,该批复对该类案件的执行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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